1.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③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④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2.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②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学历;
③通过监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谈话或任职资格考试;
④了解所任职务的职责,熟悉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⑤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任职务,经监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3.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①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②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③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④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⑤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⑥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⑦个人或配偶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融资性担保机构独立董事、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应当取得注册会计师或律师等相关资格,独立董事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