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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荔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时间:2025-06-30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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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荔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主管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主体) 行政执法检查事项 行政执法检查事项子项 实施依据 频次分类(高、中、低频次或“不到场”检查) 备注
1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 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3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5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四)负责物业服务区域核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承接查验;

  (五)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六)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行为和日常监管检查;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建立物业管理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九)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档案。

 
6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单位/个人产生的易腐垃圾处置行为的监管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7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城市市容市貌监督检查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8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9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检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10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监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11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单位/个人处置生活垃圾行为的监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12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单位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处置行为的监管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四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可以参照废弃食用油脂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3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燃气生产、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安全监察,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状况;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14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监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15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城市道路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16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17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城乡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19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城市道路照明能耗检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20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大队 城市道路养护质量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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