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区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镇(街)实行“一支队伍管执法”,切实解决基层管理中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看得见管不了”等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闽委编办〔2022〕5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第一批)106项。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镇(街)赋权事项承接运行制度。本次赋予镇(街)部分行政执法事项共涉及教育、自然资源、水利、应急、消防及民宗等领域基层管理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赋权事项的区直有关部门应当与各镇(街)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明确承接事项、职责边界等具体内容。正式赋权承接之后,由镇(街)综合执法队伍对照执法事项清单,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相应执法职权,区直有关部门必须提供执法指导,主动对接,密切配合,定期组织开展基层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在赋权清单公布之后、赋权承接确认之前的过渡期,仍由区直有关部门进行执法,确保执法不断不乱、有序衔接。
二、加强基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强镇(街)执法能力建设,统筹现有派驻镇(街)的市场监督管理所、自然资源所、城管执法中队等执法力量,形成执法合力。进一步健全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选优配强综合执法队伍,组织参加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全面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确保基层综合行政执法力量的稳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以此作为提拔晋级、评先评优的依据。
三、强化赋权事项运行情况评估监管。区政府将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具体赋权清单进行适当调整。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赋予镇(街)的行政执法事项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区直有关部门及时对清单内容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按程序上报区政府公布。同时,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荔城区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执法
事项目录(第一批)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荔城区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执法
事项目录(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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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 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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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部门 |
第一责任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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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限民办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 处罚 |
教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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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限民办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学科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
行政 处罚 |
教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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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民办学校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 处罚 |
教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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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影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教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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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标准,且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教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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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教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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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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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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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或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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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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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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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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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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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3.《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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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违法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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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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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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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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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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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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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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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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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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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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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逾期未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处罚 |
《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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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违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行为的处罚 |
1.《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2.《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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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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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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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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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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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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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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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2.《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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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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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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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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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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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在森林禁火期间进行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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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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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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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自然资源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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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二)、(三)项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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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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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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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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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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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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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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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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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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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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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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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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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 2.《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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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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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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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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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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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条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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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2.《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 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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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 |
行政处罚 |
水利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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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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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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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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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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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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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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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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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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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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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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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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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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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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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六)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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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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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零售)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属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的,由乡镇(街道)处罚;其他仍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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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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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属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的,由乡镇(街道)处罚;其他仍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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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应急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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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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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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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 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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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 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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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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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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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条 第三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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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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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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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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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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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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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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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不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逾期未改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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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处罚 |
《福建省消防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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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行政处罚 |
消防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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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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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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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宗教活动场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八)项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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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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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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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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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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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七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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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处罚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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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的处罚 |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二)项 |
行政处罚 |
宗教 部门 |
县 (市、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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