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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制度

来源:荔城区应急管理局 时间:2023-05-24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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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及时有效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制度,请遵照执行。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在日常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量罚合理、文书规范、档案完备。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 

  (五)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 》(单位或个人)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当场收缴罚款; 

  (七)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一)依法给予100 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内,交至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在 2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移交、信息公开、结案等程序。执法大队负责做好有关指导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固定人证、物证等违法证据,形成较完善的证据链。 

  第十条 由相关执法业务股室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核实后,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且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 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案件来源、案件名称、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 

  承办人员应当将《立案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送本股室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批,各股室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批准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 

  执法人员获取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对调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和拟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连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局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情况; 

  (四)现场处理措施和强制措施; 

  (五)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六)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局法制审核人员在收到案件材料后,原则上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制审核。特殊情况的,不超过3个工作日。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本部门管辖; 

  (二)违法主体是否准确;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定性和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适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八)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九)执法文书的填写是否正确;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局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填写《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对公民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行政处罚,以及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相关执法业务股室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其他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承办股室和分管领导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四)处罚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得当。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应当记载参加讨论人员依次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应当客观具体,尽量引用原话。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一并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结束后,由主持人对讨论人员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原则上须经参加讨论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案调查,根据进一步调查情况作出处理。 

  (三)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作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决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争议较大、形不成决定的,由主要负责人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中,所有出席人员均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严禁代替他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于需移交有关单位的,由相关执法业务股室会同法制审核人员按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自由裁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等。 

  第二十四条 对于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对于当事人5日内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的,相关执法业务股室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结合听证会情况,提交局务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请各股室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案件处理呈批表》的审批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或个人),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等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相关执法业务股室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依法进行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九条 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执法业务股室会同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当事人被处以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应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书面催告,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作出裁定的;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各股室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批准结案。 

案件结案后,相关执法业务股室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或参照《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立卷归档,并移交执法大队统一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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